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核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課稅規定

為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之主力產業,我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c(以下簡稱生技條例),該條例第7條針對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訂有延緩課稅之規定,以鼓勵個人營利事業參與生技新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

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依生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免予計入該等員工或技術投資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員工或技術投資人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開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30%計算減除之。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參與經營及擁有生技新藥技術者參與投資,財政部針對生技條例第7條發布解釋令,以建立明確之技術股緩課制度:

一、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轉讓」,包括買賣、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二、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買賣:依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二)贈與、遺產分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認定。

(三)公司清算:以實際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認定。

(四)公司併購:以併購對價認定。

(五)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並返還現金:以返還現金之金額認定。

(六)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實際轉讓價格為0。

三、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應提出技術股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計算減除,無同條第3項轉讓價格之30%計算其成本規定之適用。

四、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於生技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6年7月5日以前)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 20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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