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1日 星期一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前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係以當日開始起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9517日給付國外A公司權利金500萬元,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100萬元,匯付400萬元予A公司,甲公司應於99526日以前,將所扣稅款至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日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繳納稅款及申報核驗期限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以免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因而受罰。 

中正分局 王審核員 (02)23965062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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