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應收帳款如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得列報呆帳損失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報;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900餘萬元,經調帳查核後發現,其中600餘萬元係沖轉乙公司93年度應收帳款,債權未逾2年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於93年度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於93年間惡性倒閉,甲公司對乙公司取有3 筆票據債權,其中1筆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另外2筆(亦即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乙公司既已無法清償第一筆債務,自可預期應無法清償其餘2筆票據債務,故將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損失,自屬有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於96年度始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應於系爭債權「確定」無法收回,即取具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96年度方得列為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即不得列為93年度呆帳損失,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乃裁定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第2款所訂呆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適用之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15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