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向繼母購買不動產,如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應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繼子與繼母間財產之買賣,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稱二親等係依財政部6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37355號函釋規定,包括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又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規定,父續娶之妻,係前妻所生之子之一親等直系姻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故繼母將財產出售配偶前妻所生之子,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康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3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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