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列報綜合所得稅實物捐贈扣除額應符合規定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範圍內,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指出,其轄區內納稅義務人A君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國小之實物捐贈扣除額2,000,000元,然該局依臺北縣調查站板橋地檢署查獲資料,查得A君於95年間係取得B公司開立發票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惟實際繳納之款項為發票金額之20%23%,經該局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並予以補稅。A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應以實際支付之價款列報實物捐贈扣除額,以免不符合規定遭剔除,若經查得係屬不實之資金流程,除補稅外並有受處罰之虞,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15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