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8日 星期一

寰宇法務/職業股東-不能為所欲為

每年的股東會熱季,會計師及律師疲於奔忙,配合上市櫃公司進行股東會預演。預演的著重方向竟多為著因應所謂「職業股東」的招數而來。

職業股東在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的戲碼直可謂我國特有的文化現象。若干經常穿梭於股東會的小股東,固然不乏善意關切公司事務者,但若干別有用心的職業股東,憑藉其持股身份,擾亂議事者,確實不乏其例。

早些時候若干職業股東股東會的演出,荒腔走板、無視法律的情況所見多有,後來主管機關著手關切、乃至檢調單位取締,職業股東股東會的動作有見收斂,但若干文不對題、空言指謫等拖延議事,現今仍屢見不鮮。

我國許多上市櫃公司之所以容由所謂「職業股東」在股東會肆意表現、濫用權利,以致延滯議事,其因或係多端,惟各方未明公司法令建制誤認股東權利至上,或許才是其恣意妄為一再受到縱容的根本原因。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我國公司法第202條明白作有規定。

有關公司業務的執行,我國公司法早已劃歸為董事會的職權;除了若干根本性、重要性的股東權益事項(諸如合併增減資等),或章程明白保留予股東決議的事項外,董事會就公司的業務事項均得本其職權決定,無待回頭請示股東,亦未得由股東插手指點。

公司法之所以就董事股東權限做此劃分,無非著眼於股權所有與經營分離的現實,賦予董事應有的經營權限,以俾其追求經營的效率。

另一方面,董事會獲此公司經營權力的聖杯,並不意味其擁有不受制衡的至上權力,公司法責令於董事會的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即係平衡董事會權力。

以上看法的印證,見諸公司法第172條之1有關股東提案權的規定。該條規定,僅有持股超過1%以上股份的股東,方得擁有股東常會提案權;持股如未超過1%,又或者公司股東會並非常會,股東即不享有提案權。另外,合於提案門檻股東,所提議案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諸如所提議案係侵及董事會公司法第202條權限劃分下權力的事項),亦不屬於合法的股東提案。

董事會依法排定的股東會議程、以及議題,實不得容由職業股東以甚低的持股數,在股東會議事中,就顯然屬於董事會經營判斷的事項,任意點評,隨意表示個人見解;亦不得容由職業股東任意提出新議題主張變更議題,甚至無視議題順序,在發言中,將排列在後的議題在先前議案隨意發揮。

辨明個別股東的權限分際,方得以避免助長職業股東在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的脫序現象。

另外,就現行實務,除得關注職業股東所為有無違犯集會遊行法之外,另有兩點作法尚值提出,以作為實務改進的方向:

一、股東會的議程,應廢除臨時動議的項目。如此臨時動議項目,不僅國外實務所未見,亦開啟職業股東任意提案的機會,顯然與公司法第172之1條的精神有所違背。

二、股東會議事規則應具體加入程序事項的規定,將所謂程序問題(諸如附議、修改議程門檻、條件等事項)明白載入議事規則當中,以免有心人濫用程序。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0/06/28 經濟日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