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4日 星期四

財政部發布「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免徵貨物稅之適用範圍臻於明確,爰於近日發布「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作為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實務處理之一致性認定原則。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令規定,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其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非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飲料品課稅範圍。上開規定所稱「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以及「產品標示使用劑量限制」究應如何認定?應有一致性之認定原則,以避免爭議。經蒐集坊間相關產品資料,徵詢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意見,乃發布一致性且易於執行之查處原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指出,該查處原則係依坊間產品性質歸納列舉出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使用劑量標示方式,如無法歸屬列舉項目者,則由國稅局或關稅局依個案認定。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

1.產品標示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之證明

2.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

3.非屬上開產品,經國稅局或關稅局認定為具保健概念之飲料。

(二)產品標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具有使用劑量限制

1.參酌藥品標示,已明確規範用法、用量。例如:用法/用量:每日1瓶。

2.標示建議飲用量。例如:每日建議飲用量30ML。

3.標示飲(使)用量不超過一定用量。例如:每日飲(使)用量不超過60ML。

4.標示以一定用量為限。例如:每日以60ML為限。

5.非屬上開標示方式,經國稅局或關稅局認定其標示具有使用劑量限制。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如產品未標示使用劑量限制,仍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未經完稅出廠或報運進口者,國稅局或關稅局將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補徵稅額及處罰,財政部提醒業者留意,以免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9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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