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賠償損害所得課稅之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承租人將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時,若於租賃期間裝潢而難以將租賃物恢復原狀,經雙方協議由承租人支付一筆款項給出租人,應如何課稅疑義?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違反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情況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先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例外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該局舉例如下,承租人A公司向出租人B個人承租一間房屋,並將整屋裝潢以供營業使用,租期未屆滿前,A公司主動提出提前解約。A公司、B個人雙方協議提前解約款10萬元及代為回復原狀之賠償金90萬元,共計100萬元,A公司並開立其他所得100萬元免扣繳憑單予B個人。若B個人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花費相關成本費用為80萬元,B個人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其他所得,其收入金額申報100萬元,成本費用80萬元,並檢具相關成本費用之憑證予以減除,即以其他所得20萬元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出租人如有上述情事,後續維修花費之相關成本費用憑證應妥善保存佐證,且若非屬上述損害賠償或補償所得,而是依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而給付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可預期之利益,仍應依法併入所得課稅。請注意誠實申報,以維權益。

大安分局 林課長 (02)23587979分機6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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