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不適用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將自有且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則該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但不含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97年間與他人交換土地,並將其應取得土地,無償登記與其子,經查獲有贈與土地登記請求權之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 1,968,127元。甲君不服,主張其贈與子之財產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非請求權,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未曾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物權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實際並無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直至甲君通知將系爭農地直接過戶登記在其子名下,其既迄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所有權,自無從將該土地贈與其子,而係將取得請求他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無償讓與其子,是本件當無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甚明,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須其贈與標的為合於該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並不包含其他之動產、不動產或權利,且享有該優惠措施者仍需以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直接贈與名下農地予特定親屬為適用前提。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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