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再回贈後出售如何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嗣後未滿2年就將該房地出售,且並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不過,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換言之,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本來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但是,該他方又將房地回贈予其配偶,則回贈配偶後出售,其持有期間的計算,可以加計原贈與配偶前所持有的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乙為夫妻,甲將98年8月1日取得的房地於100年6月1日贈與給乙,而乙於100年9月1日再回贈予甲並完成移轉登記,如果甲於100年10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給丙,因為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持有期間要從100年9月1日起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計有1個月,再加計原贈與前98年8月1日至100年6月1日甲持有之期間,計有1年又10個月,兩者合計持有期間為1年11個月,屬於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若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上述舉例,如果甲誤以為持有期間可從原持有之起日98年8月1日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已經超過2年,因而未報繳特銷稅,如經查獲就會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夫妻間贈與房地再回贈後出售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計算持有期間,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銷稅,以免漏報特銷稅遭補稅處罰;如對特銷稅的課徵有疑問,請向原所有權人戶籍(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確認。

信義分局 陳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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