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納稅人在89年1月27日以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嗣後逕行移轉登記子女名下者仍應補繳贈與稅

納稅人蘇君於88年12月間出資經由法院標購農地乙筆,以自耕農張君名義投標及登記,其後於98年間將該筆農地逕行移轉予蘇君子女名下,雖仍作農業使用者,但無免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審核土地鉅額移轉案件時,發現蘇君88年12月標購農地時,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標買土地,乃由其出資並以自耕農張君名義投標及登記,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放寬未具農民身分者可購買農地,乃將登記在張君名下之農地以「買賣」名義,於98年間登記至蘇君子女名下,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地贈與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本案蘇君自始並未持有農地,其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農地」,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蘇君出資標購以張君名義登記,蘇君僅生對該土地得隨時請求張君返還之權利,是蘇君將土地返還請求權直接讓與其子女,構成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9款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申報財產屬贈與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免予處罰

國稅局呼籲,若有出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農地,應先請求返還農地,將該筆農地移轉至本人名下,再移轉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方可免稅,否則被補徵贈與稅,得不償失。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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