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 星期五

2017-07-28:核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情形及同條項「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今(2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並核釋公司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行併購之「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說明,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5年1月8日施行,為使公司對價之安排更具彈性,以利企業併購進行,該法第4條第6款修正有關分割對價支付方式不限100%發行新股規定,與收購之對價方式一致,爰配合修正該法第39條第1項分割之租稅優惠要件與收購相同,又該法第4條第6款關於分割對價之支付對象修正前後均為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爰核釋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又基於權利及義務之衡平性,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應比照同條第2項規定納入列管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核釋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34條)第1項收購財產為土地情形,其「全部對價」認定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其他抵押債務等。關於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所為概括承受(讓與)情形與上開94年函規定收購財產為土地(非概括承受)情形有別,爰核釋該條項「全部對價」認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是否達65%以上;惟公司如有不當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查明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其全部對價。

洪科長 嘉蘭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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