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6日 星期一

受贈人出售受贈農地,應補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贈與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限內因出售而移轉者,應補徵贈與稅。該局以最近查核一件遺產稅案件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8年10月間贈與農地予其子乙君,其後甲君於100年2月間死亡,於審核死亡前兩年贈與應併入遺產稅核課時,發現該筆受贈農地所有權人已非乙君,經通知乙君瞭解係因財務狀況而出售該筆農地,願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繳贈與稅。該局並依該法第7條第3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案件,由乙君(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受贈之農地自贈與之日起5年內,除非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可免被追繳贈與稅外,贈與之農地如受贈人未在受贈後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或已移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仍未辦理者,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補徵贈與稅。

審查二科 股長 張均(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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