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4日 星期三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次一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勿列報前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倘納稅義務人全年度均無任何婚姻關係,卻列報有配偶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者,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證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於經法院裁判離婚者,依據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規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即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而非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嗣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於105年度已離婚,爰否准認列前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除核定補稅外並處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於10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106年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日為離婚生效日。惟該局以甲君與乙君於10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屬裁判離婚,雖106年始經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其離婚生效年度為105年,甲君與乙君106年度已無婚姻關係,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減除乙君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次一課稅年度起,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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