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6日 星期一

公司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已逾耐用年限,可估計得使用年限,按原折舊方式提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以出售為目的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其性質屬固定資產,應設置折舊科目,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攤提折舊,不得間斷,漏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係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另依所得稅法第53條規定,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故營利事業如有逾耐用年限仍需使用之固定資產,得按其估計得使用之年限,就其殘值依原折舊提列方式提列之。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申報折舊費用中部分生財器具、裝潢等固定資產,已逾耐用年限,公司主張以前年度有漏未提列折舊費用,故於本年度補提列,惟查該公司於應提列折舊之年度係於核准免稅期間且有虧損,原核定未予以調整補列,遂依前揭準則第95條規定,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而發現年度補提列,至於相關資產雖已逾耐用年限,仍有使用價值,得按其估計得使用之年限,就其殘值依原折舊提列方式提列之。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為正確之申報。

中北稽徵所 詹股長 (02)25024181分機2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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