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人力仲介業者於外勞宿舍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人力仲介業者於外勞宿舍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及勞務」,尚屬有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轄內A公司主要仲介各地科學園區及工業區外籍勞工,並就近設立外勞宿舍集中管理,該公司於網站揭露各地宿舍設有福利社銷售食品及日常用品供外勞選購,惟查並無開立相關品項之發票,但卻取得大量菸酒、食品、日常生活用品等進貨發票,引起國稅局注意。該公司主張確有設立福利社銷售食品及日常用品,因僅供外勞購買,誤以為福利社未對外銷售即可免開發票,並無逃漏稅之意。經依其提供商品盤點表統計,A公司於97至100年間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及勞務漏未開立發票金額計2,000餘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就漏報銷售額予以處罰。該公司已全額繳清稅款。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及勞務免徵營業稅,其所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與A 公司「自行」於外勞宿舍設立福利社不同,雖A公司銷售對象僅為住宿外勞,但仍無該條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南區國稅局提醒轄內營業人,如有類似逃漏稅情況,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切莫心存僥倖,以免遭處罰。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9804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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