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個人出售停車位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停車位,如該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指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規定者外,均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縱然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出售,依法仍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並不包括非供居住之停車位,故所有權人如單獨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停車位,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情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外,最高可處3倍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停車位,除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罰。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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