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7日 星期四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之適用

(臺中訊)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應分別就其未給與未取得未保存憑證之金額,各處百分之五罰鍰,各罰鍰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上限。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詢問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金額上限適用問題。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為釐清該法條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之疑義,於99年12月20日發布令核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之「查明認定之總額」應以查獲當次之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礎,亦即營利事業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金額者,應分別處罰計算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並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國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

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請民眾多加利用,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洪國進 04-23051111轉620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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