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6日 星期四

他益信託訂約時已明確之孳息,受託人移轉孳息予受益人,應就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係屬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有關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如股票發行公司發放股利之除息基準日訂定股票信託契約,因該股利於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故該股利孳息仍屬委託人所有,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予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甲君於 96年10月2 日與B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A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嗣於96年11 月2 日透過B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A公司96年10月30日配發之96年度現金股利分別轉匯予子女2 人各1,850萬元。惟A公司董事會係於96年9月24日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6年10月1日,而甲君於A公司除息基準日後之96年10月2日與B銀行簽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A公司按信託股數配發現金股利3,700萬元,甲君在除息基準日仍持有A公司股票,則該現金股利應歸甲君所有,非屬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孳息。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甲君未取得對價,將其於信託前所取得之股票孳息移轉其子女,且截至調查基準日止,並未匯回甲君之帳戶,顯有允受之意思,贈與即屬成立,甲君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税申報,乃按96年11月2日B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轉匯金額,核定贈與總額3,700 萬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罰鍰,經提起行政救濟仍遭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類此以信託形式贈與已明確之孳息,仍應就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作財產規劃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林稽核 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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