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7日 星期五

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為符合法治原則,乃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變更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即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之。若已逾申請期間,其申請即非合法。但要特別說明的是,若納稅義務人之爭議事項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依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釋,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納稅義務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另經實體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若曾提起再審程序並經駁回者,復依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關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不符,則無依據該條規定予以准許重新進行之適用。

該局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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