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6日 星期二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相關限額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列部分將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3)其他:3﹪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時,除應取得合法憑證並與業務有關外,還須注意相關限額規定。有商標代理人業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時自行按執行業務收入之5﹪計算限額,惟依上開規定,商標代理人業者之限額應依3﹪計算,超限部分遂遭該局剔除。舉例說明,若商標代理人業者申報全年收入總額為500萬元,依規定得列報交際費之限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15萬元】,列報交際費為20萬元,超限5萬元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曹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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