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6日 星期五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縱核定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不得免責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公司營業虧損,結算申報時雖有漏報部分收入虛列成本核定後無應補徵稅款,尚無逃漏稅捐情事,為何仍被該局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如屬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件,則處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立法理由,其主要目的在於鼓勵誠實申報,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而不在維護稅收。故仍請營利事業應據實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後,應隨時檢視是否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如有短漏報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有稅額者並應補繳),否則一經查獲,縱然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依法處罰,不得免責。


法務科 稅務員 詹秋霞(07)7256600分機757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6/25


編者註:所得稅法110Ⅳ-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因此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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