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一、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
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
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一)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二、前開營業人及專櫃貨物供應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
,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
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
(二)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
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
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
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
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
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
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
(四)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
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
三、本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86年2月20
日台財稅第861885178號函及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37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8.3.19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
2009年6月25日 星期四
營業人採專櫃銷貨者得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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