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0日 星期二

股東將自有房屋以較低租金出租供公司使用,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股東將自有房屋出租予所投資之營利事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財產出租所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其投資之乙公司作營業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經查得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房屋租金收入,核定增列租賃所得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乙公司為家族公司,交由長子代為經營管理,其既係股東之一,自與公司為不可分割之共同體,將系爭房屋委託公司出租收益,雖訂有租約,實係委託代管經營等情,惟系爭房屋既約定出租予乙公司,其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前揭規定即應予增列租賃所得,申請人主張不足採,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股東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其投資公司時,約定之租金可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嗣公司依約給付租金,公司可將該筆租金支出列報為費用,至股東應將該筆租賃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法務二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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