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4日 星期四

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或設立後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
一、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屬開辦費。
二、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除認屬資產之實際成本,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以遞延費用認列者外,應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該局查核A 公司於正式營運前,給付2億3千餘萬元違約賠償金,列報開辦費,並分10年攤提費用,惟因上開賠償金為懲罰違約性質,與公司之設立無關,又系爭賠償損失對未來公司之營運並無遞延效益之情事,故否准分年攤提費用。
該局呼籲,公司對開辦費之核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或正式營運日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並非均得以開辦費列支及分年攤提。
法務一科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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