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3日 星期二

三年內出售原已取得可抵減應納稅額權利之機器設備者,應自動補繳已抵減稅額,並加計利息

  公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購入符合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自機器設備交貨年度五年內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應自動補繳已抵減稅額,並加計利息
 甲公司於93年11月以融資租賃方式購入「六色印刷機」乙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符合「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可抵稅稅額740萬元,並全數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於96年8月份將前揭設備由乙公司使用及負擔融資租賃之利息費用,案經南區國稅局執行公司投資抵減設備專案清查複勘作業時,發現該設備已經不符前揭辦法規定,故補徵甲公司已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740萬元,並加計利息。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揭設備所有權仍屬該公司所有,乙公司僅係派員至該公司使用前揭設備,又其代償租金債務,已減少該公司列報利息費用金額,應無違反規定等語;然而國稅局查核時,發現乙公司係以取得對該機器設備之使用權,作為替甲公司償還租金之對價,且業經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約移轉所有權,乙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列入財產目錄,又機器設備所在地之建築物與土地均已出售給乙公司,故甲公司擁有前揭設備之投資抵減稅額權利已然喪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為甲公司確有出租與出售等情,因此駁回該公司的訴訟。
 南區國稅局再度呼籲,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在6月1日截止,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後,發生原已取得可抵減應納稅額權利之機器設備有出租轉售時,應自動補繳已抵減稅額,並加計利息
審查一科楊稽核 06-229801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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