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5日 星期四

災損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取得災害損失證明者,可列災害損失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取得受理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者,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報災害損失扣除額。
該局查核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災害損失扣除額,經查甲君未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之期限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並取具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爰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自宅95年7月間發生火災並造成嚴重損失,因忙於災後重建且居無定所,不知可赴稅務機關辦理申請抵免稅賦,應准予扣除;惟甲君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有關災害損失扣除額規定否准認列系爭災害損失扣除額並無不合。申經訴願、行政訴訟結果,均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否則自無可認定災害損失扣除額。
法務二科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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