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列費用

一、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提撥年度費用列支。
二、本部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8.6.3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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