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應據實列報加班費及出差費

個人支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要有支付加班費事實,且保存加班紀錄,始可列報加班費用。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發現某公司95年度列報之加班費出差費異常,經公司提供相關差勤紀錄薪資印領清冊,彙整後發現該公司部分員工出差頻繁,出差期間又申請在公司加班且有刷卡紀錄,出差地與公司相隔遙遠顯難當日往返,經深入調查,該公司係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薪資,其申報之相關費用與同期間銀行帳戶轉帳差額高達2,800餘萬元,因無法解釋,公司始承認有利用個人加班費限額內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虛增公司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補繳本稅外,尚被處罰鍰。


財政部規定員工支領勞動基準法規定限度內之加班費免納個人所得稅,不代表公司即可在限額內任意申報員工加班費用,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費用時,除需審度是否與業務有關外,更應妥善保存差勤紀錄加班工作報告表印領清冊等證明文件,據實申報,切勿心存僥倖虛報不實費用遭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曾科長 06-229804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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