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9日 星期二

一次繳清中斷期間積欠之全民健保費,其保險費應如何列報綜所稅扣除額?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王先生來電詢問,其96年間因離職,致全民健康保險遭原就職公司退保,待業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未向有關單位投保,迄99年找到新工作後,由新就職公司轉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中斷保險費繳款書,於99年間一次繳清中斷期間全部健保費,則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保險費應如何列報?

該局表示,自95年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及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所以王先生於99年度繳納96至99年期間之健保費,可於民國100年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列舉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舉扣除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時,應注意該保險費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之保險費,且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繳納者,才可依前述規定申報減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2/9


參:繳納歷年積欠之健保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
    列舉扣除
    財政部96/07/27台財稅字第096002014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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