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0日 星期三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日前核定「9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上開標準相較於97年度者,並無變動。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包括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該餘額即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又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其98年度標準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審查二科 稅務員 鄧昌玲(07)7256600分機725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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