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非常規投資方式產生之投資損失,法院亦贊同國稅局之見解,否准認列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及其認列之時點,分別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0條(投資收益)及第99條(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損益,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認列。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明知乙公司90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千餘萬元、91年度全年所得額亦鉅額虧損1億餘元及91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為2.5元,甲公司竟於92年初以高於每股淨值之10元價格,投資乙公司1億餘元,取得乙公司55﹪之股權後,乙公司旋於92年6月辦理清算;甲公司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投資損失1億餘元,經該局調帳查核略以,甲公司鉅額投資乙公司取得55﹪股權後,乙公司旋即辦理清算,其投資過程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等由,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投資時」與「清算時」乙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其93年度投資損失,補徵稅額2千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已檢具乙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日前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國稅局以甲公司鉅額投資乙公司,取得乙公司高達55﹪之股權後,乙公司旋即辦理清算,其投資過程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而認甲公司確有不當藉投資乙公司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情事,按投資時清算時乙公司資產淨值核定系爭投資損失並無違誤等由,仍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符合相關規定,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稅賦者,將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投資損失,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避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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