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非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團體,銷售會員之貨物及勞務,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工商團體收取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服務及專案計畫等收入,如該等團體係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所成立,且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會員,始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協會收取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服務及專案計畫等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73萬餘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158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萬餘元,並處罰鍰346萬餘元。該協會不服,主張其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營利法人,會員入會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係依章程規定,並非取得甲協會服務之代價,又其得以提供相關產業資訊及服務予入會會員,係因其舉辦各項專案業務、大型展覽會、研討會及教育訓練等活動而向參加之會員及非會員所收取之收入所支應,並非基於入會費常年會費而來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且因係非依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團體,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另甲協會經營型態係提供相關產業資訊服務入會會員所收取之前揭收入,依其內容屬銷售勞務性質,又會員繳納之會費於會員退會時並未退還,不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予以駁回甲協會之主張。

該局提醒營業人,對於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應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為正確之作為,以免僅依個人對法律之錯誤解釋,致生漏稅情事,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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