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0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以免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否則因漏報收入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銷售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核定以A公司帳列其他應付款,係出口原物料至大陸加工為成品後外銷之收入,核屬銷貨收入,A公司漏未申報,復因該部分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漏報所得額,補稅及處罰。A公司主張帳列「其他應付款」其借貸方金額係代收轉付款項,應免列入營業收入課稅,雖提示代付款明細表相關憑證供核,惟其無法證明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A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得及保留交易憑證,以免因無法舉證致核定漏報收入遭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顏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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