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5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將其船舶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得分別按「光船」、「計時」或「計程」等方式認定其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

鑑於以往徵納雙方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中華民國境內提供船舶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迭因前述提供方式之不同,時有爭議,財政部爰擬於近日內分別就「計時」、「計程」及「光船」等船舶提供我國營利事業使用之方式,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明確規範,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將其船舶以「計時」或「計程」方式提供我國營利事業使用,其提供船舶之方式係屬包船性質,其運送責任,仍由船東負責,屬船東自營範疇,所收取之收入仍屬運費性質,係屬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收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自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收入核實劃分或按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劃分;至計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或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財政部(目前授權國稅局受理)申請核准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至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將其船舶以「光船」方式出租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係屬在我國境內提供財產予他人使用,所收取之收入核屬租金性質,應由承租人於給付租金時依法扣繳稅款,其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 20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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