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承包土木建築工程等包作業營業人應依承包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之時,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點,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亦即依工程合約,承包人於其應收工程款請求權可以行使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進一步來說,營業人簽訂工程合約並依約施作工程,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即應課徵營業稅,故營業人如有承作工程之事實,即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依同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尚不因私權契約之解除或無效之認定,而解免其依法令所應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該局並舉實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承包興建大樓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請款方式為「每期按月計價請款」及「工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並同時辦理工程結算」,甲公司依約施作,施作完成後結算工程款並驗收完畢,惟嗣後因雙方對工程內容及工程品質屢生爭議,甲公司雖主張因工程爭議,乙並未依約定時間支付工程款,故未於稽徵機關開始調查之前即依規定開立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處罰並不合理等語,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依約施作工程,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甲公司自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亦即甲公司應於有應收工程款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即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依同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至嗣後倘雙方當事人發生契約爭議,營業人非不得分別依爭議型態據以辦理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尚不得因私權之爭議而卸免其依法應負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一定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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