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4日 星期三

將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的房屋自益信託,所支付的購屋借款利息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其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的房屋,於98年間以自益信託方式交付信託,所支付的購屋借款利息是否仍可列報扣除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的房屋交付信託,如受益人委託人為同一人(即自益信託),該房屋仍供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符合以下規定者,則所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得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一、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四、以當年度實際支付的購屋借款利息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企劃科 審核員 陳淑美(07)7256600分機770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2/24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