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5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始可列報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前段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始可列為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3年1月2日向乙公司購買某一土地之投資開發不動產權利金,因該開發案未依原規定時程於9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業經某縣政府廢止,遂於93年度據以列報該項損失5仟5佰萬元,惟未能提示購買該權利之鑑價報告,且其交易對象為關係企業,經該局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該項損失業已實現,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上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甲公司未能提示購買系爭投資開發不動產權利金5仟5佰萬元之相關評估或鑑價報告,以說明其何須以5仟5佰萬元之價格向其關係企業乙公司購買系爭開發權利;復未能提出乙公司投資系爭開發權利之確實成本資料供佐證,亦未提出93年讓渡該開發案時之進行階段為何及有無變更地目、整地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而認為其未盡舉證責任,該局否准認列損失,並無不合等語,乃裁定駁回甲公司上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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