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抵押物經拍賣,若對法院分配表提出債務抵充順序異議,始得免遭核課利息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181,887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41,206元處0.5倍罰鍰70,603元。

甲君不服,主張原債權人乙君於91年間將其債權(含抵押從權利)讓與本人,債務人丙君與乙君前於85年間訂定切結書已清楚表示「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可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人與原債權人既有此一條件約定,民法第323條前段「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抵充次序當然排除適用。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債務人分配利息,並未提出異議,倘確有先抵充本金之約定,何以均無異議,尤其對債務人而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對其甚不利,自無不予異議之理。是難認甲君所提切結書非無事後補具之疑,自難認實在。再者,訴外人即債務人丙君係於84年10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乙君,其後,乙君於91年10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甲君,並辦理他項權利移轉契約登記,是倘85年11月16日確有立具切結應先清償本金,在辦理該次他項權利移轉契約登記,何以未同時更正註記,足認該切結書確有事後補具之疑,即難採憑。本件甲君既未能證明確有先清償本金之約定,且系爭利息所得亦已實際分配予甲君,則本局按甲君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補徵稅額,即非無據。又甲君既有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申報。且甲君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配系爭所得,是甲君明知有系爭所得,其竟漏報,自屬故意不申報,即應受罰。況縱認甲君無此故意,然甲君有上揭所得,自應注意依法申報,且此屬能注意之事,竟漏未申報,亦有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本件甲君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本局按所漏稅額141,206元處0.5倍罰鍰70,603元,即無違誤,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提醒,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以契約變更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約定本金優先受償,嗣後抵押物如經法院拍賣,則應於陳報狀陳明或對法院分配表提出異議,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