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2日 星期一

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而取得捐贈收據,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對某財團法人附設養護中心之捐贈扣除額15萬元,經該局審理以其中12萬元實係申請人母親之養護費用,為對價服務關係之給付,非屬捐贈性質,乃予否准認列,並補徵其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其母93年間入住該養護中心,雖未符合免費入住之條件,惟該中心仍願意免費讓其入住,甲君為感念該中心大力幫助,始為系爭捐贈,純係自發性行為,並未與該中心達成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捐贈,該中心係用於其他未捐贈之院民身上,確已增進公共利益,並非徒具形式,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要與該法條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要求。查本件受捐贈養護中心之收入來源係由政府社會大眾捐助,其養護對象有分公費免費自費部分負擔等,以自費方式入住者,該中心收費最高限額每月2萬元,另尿布副食品等需另外付費,均以捐贈方式開給收據。次查甲君之母93年度未符合該中心免費入住條件,渠於93年間入住該中心6個月,依該中心自費入住每月2萬元計算,甲君取具該中心開立之93年度捐贈收據15萬元,其中12萬元應屬甲君母親之養護費用,因有對價服務關係,是該局剔除12萬元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君敗訴。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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