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3日 星期五

購買農地未過戶而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有一位王姓納稅義務人60年間與兄弟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內農業用土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產權過戶,將土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兄長名下,94年度兄長將前揭土地出售與甲君,並將其中出售價款500萬元支付予其他兄弟等4 人,王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此筆收入,經該局依法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王君主張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乃將土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兄長名下,土地實際上係其與兄弟等5人共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應免納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之對象僅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原告兄弟等5人同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乃為解決渠等有人不具有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遂直接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兄長名下,以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兄弟等4人既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兄長所有,嗣後兄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甲君,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即其兄長。該局依法核課王君其他所得,並無不合,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呼籲,民眾若有前揭類此案例,土地出售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應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以免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法務二科 吳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10/21


(注意:不要誤以為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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