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6日 星期一

提供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之課徵標的物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該局說明,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提供抵繳之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該局指出,得申請抵繳之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為限,且其中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已下跌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抵繳財產之應納稅款為限。舉例說明,如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4,000萬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500萬元,納稅義務人因繳納現金確有因難,申請以遺產中核定價值為 200萬元,屬不易變價的保護區土地抵繳遺產稅,依前項規定計算,得以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200萬元/4,000萬元×5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未結案件,均可適用修正後之抵繳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此,死亡日或贈與日在98年1月23 日以後者,應適用修正後抵繳規定,在98年1月22 日(含)以前之未結案件以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適用。

徵收科 許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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