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2日 星期一

轉售無追索權應收帳-折價應列報利息收入

財政部日前規定,企業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的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有差額時應列入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發布課稅解釋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的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的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在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

舉例來說,無追索權的應收帳款金額為100萬元,由甲公司以60萬元折價收買,並在六個月後以70萬元轉售。財政部說,甲公司折價收買時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但應在轉售時按其差額10萬元(70萬元減60萬元)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曾在85年5月2日針對有關營業人折價收買無追索權的應收帳款,做成業者應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的規定,但當時因未明確規範統一發票開立時點對象金額,這項解釋已自即日起廢止。

由於財政部認為,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營業人的收入,主要是基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的利益部分,並非購入時的折價金額。

因此,財政部重新發布較為明確的課稅解釋,就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在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並在轉售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財政部98.8.27台財稅字第09800386610
)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取之差價得按月彙總開立發票(財政部92.9.17台財稅字第0920454039號)



【2009/10/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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