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1日 星期三

公積轉增資配股-巨擘勝訴

金管會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募發準則爭議條文)規定,退回巨擘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的申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此條文違反證券交易法授權範圍,應該無效,判決巨擘勝訴。

不過法院並沒有直接判金管會應該核准巨擘的申報,而是要求金管會要根據法院見解,作更適法的決定,未來金管會恐難再以這項條文退回公司的申請。

此案源於97年6月,巨擘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4.3億元轉增資,配發普通股4,334萬股,每股面額10元,由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不料此案送進金管會,卻被金管會退回。

金管會認為,巨擘95、96年度的虧損分別為2億元、8.7億元,根據募發準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有虧損,金管會可以退回無償配發新股的申報案。

巨擘不服,認為公司雖然在95、96年有虧損,但以歷年累積盈餘彌補虧損後,盈餘還有20.8億元;因此截至96年底,巨擘並無累積虧損,符合公司法證交法經濟部解釋的相關條文,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只好上訴法院

合議庭認為,根據公司法規定,盈餘公積(公司提列一定比例盈餘不分配給股東)與資本公積(公司提列發行股票所得的溢額與受領贈與的所得)的作用就是在彌補虧損,且可撥充資本,無償配發新股;證交法第41條第2項也有相關規定,並無禁止以公積彌補虧損。

此外,金管會依照證交法授權,訂定出的「募發準則」,主要是規範申報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時的應注意事項;而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是對非特定人招募資金,與資本公積是撥充資本無償配發新股給股東,兩者性質明顯不同。

合議庭認為,金管會自行開出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的條件,已經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因此判決上訴的巨擘勝訴,要求金管會應該要重新處分。

【2009/10/2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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