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公司治理/董事盡社會責任-不宜擴張解釋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僅要求董事忠實履行職務,並未要求積極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依美國法,不僅課以董事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行為,同時還負有積極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

但何謂「公司之利益」?1930年代初期就已經出現了「股東利益說」及「社會責任說」兩種不同的見解。

股東利益說認為,股東為公司實質所有者,公司存在之意義及經營之目的應是為股東追求最大利益,因此董事應以股東利益作為行為基準。

社會責任說則認為,公司是社會的一份子,公司存在之目的是為促進經濟發展,造福社會大眾,應抱持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回饋思想,才可受到社會大眾支持,長久存在於社會中。因此除股東利益外,也應同時考量員工消費者等一般公眾之社會責任。

美國多數州的公司法已將公司的社會責任加以明文規定,董事除考量公司及股東利益,也得兼顧公司利害關係者(員工、公司債權人等)利益。綜合以上可知,所謂公司利益包括無形的社會責任

問題在於這個無形社會責任的拿捏標準,例如經營者以公司名義捐贈慈善事業,實際捐贈者並非公司、也非經營者本身而是股東,且經營者有可能藉履行公司社會責任名義,超過公司原本經營活動領域,從事高額或複雜的捐贈(例如政治獻金)等,結果,經營者掌控極大的裁量權,可能濫用公司資源,也損害股東的固有權益

董事所背負的社會責任,往往與股東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是相衝突的。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僅對公司及股東負受任人義務,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是可以藉由公司法以外的法律,如勞工法公平交易法環境保護法等加以保護。

如果要求董事在履行忠實義務時,必須同時考量股東利益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並在二者間取得一平衡點,似乎過於嚴格。不但易使董事產生混淆,而且使董事負擔過大範圍的忠實義務,也增加各種利害關係人對董事提起違反忠實義務訴訟的可能。而且,社會責任實質內容並不明確,在無法制定出如何履行社會責任明確基準下,恐有賦與經營者過大裁量權之虞。

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是法律明文所規定,股東也確實為公司唯一實質所有者,且承擔一切公司之經營風險,與公司可謂生命共同體,因此董事對於所謂「公司之利益」不宜擴張解釋,仍應以股東利益為首要考量,不應由董事「主動性」的認為應「首先」考慮其他關係人之利益。

且所謂股東之利益,也應限定於近期內可預見之實際利益,依公司法第228條,公司盈餘是以會計年度作為計算基準,如擴張解釋至長期不確定之利益,則董事可經由經營判斷原則,主張其盡社會責任之行為是符合股東長期利益。在不違反股東利益,或由股東主動要求董事應履行對社會責任前提下,董事再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較為妥當。

(作者是公司治理協會特約研究)
【2009/10/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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