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5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應付帳款等債務,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付帳款費用損失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者,自100年1月28日起,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前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付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依民法第125條至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有2年、5年短期時效及15年一般時效期間之差別,請營利事業注意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效,於時效消滅年度仍未給付之應付債務應列其他收入。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2/15


參:大法官釋字第657號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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