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方式之變革報給你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經依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若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須就該稅款加計利息一併發單補徵,如有應退稅額時,亦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之計算,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係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或「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惟近年來郵政儲金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調降,對於提起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如仍依現行規定計算行政救濟利息,顯失公允。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已有新變革,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或「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另於同條第4項增訂過渡條款,即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明定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說明,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可使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較現行規定更為公平合理,對於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周延。

法務科 股長 龔怡如(07)7256600分機75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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