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按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獎勵金,屬進銷貨折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該局指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佣金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用。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 (02)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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