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3日 星期三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釋,自該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轄內A君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於95及96年間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銷售額5,261萬餘元,該局以其所提供土地非屬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提供該土地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3萬餘元,並處罰鍰263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均已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縱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情形,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財政部84年函釋以個人提供土地若非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顯然與「出售自用」的概念不一致,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疑義;系爭銷售之房屋不是一戶兩戶,金額5,000多萬元,是一種重複性的交易,為期1、2年,A君因此有相當之利益,這是營業的概念,A君應該警覺到這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而且有知悉的可能性,這就是應注意、能注意,A君捨營業稅之可能於不問,自屬未注意之過失,駁回A君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提供合建土地非屬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則其出售提供該土地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尚不得以其已將出售房地列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因不知法規而得免除其行政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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