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個人股東利用盈餘證券化避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盈餘證券化,使其個人股東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免除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查核綜合所得稅案件,發現A公司處分土地資產,其股東預期A公司因出售土地有巨額利得,未分配盈餘將大幅增加,公司辦理盈餘分配時,依前揭規定,股東分配之盈餘屬營利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其股東為規避可預見納稅義務,於A公司土地出售後要求A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以公平價格扣除證券交易稅收購其所持股份,A公司並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嗣於6個月後註銷向股東購回之庫藏股,並辦理減資。該局查獲A公司及其股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透過發行股票後,由公司以買回股份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使其個人股東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遂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A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有關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情事,無法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法務二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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